壹、前言:
所谓倾销系指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之正常价格销往另一国以致该输入国之同类产品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或阻碍该产业之建立)的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Unfair Trade Practices),过去美国、加拿大、欧联、澳洲等工业化国家均针对进口产品之倾销行为采取课征反倾销税等对应措施,其作用在影响进口产品成本,间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近年来反倾销措施之施行逐渐普遍,诸如墨西哥、我国、巴西、阿根廷、南韩等国也逐渐对进口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其它开发中国家如泰国、新加坡等,亦感觉到制定其本国反倾销法律之需要而开始进行立法。
为使各国在动用反倾销措施时有较大的一致性及明确性,一九四八年正式生效的关税暨贸易总协议第六条,已对各国反倾销税法的制定,订下概括性的规定以防止各国滥用反倾销措施,一九六七年的反倾销规约对于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扩张及修改,至一九七九年东京回合谈判,对该反倾销规约再作进一步的修正。其后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之反倾销规约进一步融入美国及欧联的反倾销法律实务作法,对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有更详细的规范,如WTO反倾销协议纳入美国之建议,包括:(一)提出反倾销指控之产业代表包括劳工组织或工会;(二)在决定进口涉案产品对国内产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作有关涉案进口国之间,以及与国内生产同类产业间竞争情况之累计评估;(三)在计算倾销差率时,应将涉案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排除;(四)使各国实施反规避措施合法化;(五)微量不举之决定标准;以及(六)落日复查条款等。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规约系由各谈判国基于自身利益,而互相妥协及让步的结果,为整个WTO协议的一部分,将约束所有WTO会员国,惟该规约之制定系以传统反倾销实施国,如美、欧等先进国家环境考量,其过度复杂及繁琐,将使开发中国家面临施行之困难。事实上近年来反倾销措施,已成为各国非关税贸易保护之工具,各国业者常藉提出反倾销指控,以打击来自国外之竞争者,即使最后反倾销控告不成立,也使出口业者疲于奔命,并花费大笔律师费用。本局为协助我国业者因应日益增加之国外反倾销案件,将针对美国、加拿大、欧联、澳洲等主要反倾措施实施国家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反倾销规约修改后之反倾销法令做简要介绍,期使国内出口业者对反倾销能有初步认识,并以较积极的态度来面对来自国外之反倾销控诉案。
贰、美国反倾销法之缘起:
有关美国反倾销之规定最早见于一九一六年之岁入法(Revenue Act 1916),并在一九二一年正式制定反倾销法,复于一九三○年关税法第七篇B章、一九七九年贸易协议法、一九八四年贸易暨关税法及一九八八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作若干修正,嗣为配合一九九四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反倾销/平衡税规约,美国国会于一九九四年底依据该规约之内容,再度修订且通过反倾销法修正案。以下将对修正后之美国反倾销法内容做简要介绍及分析。
参、倾销案件之调查机构及程序:
一、调查机构:
(一)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一九一六年美国成立“关税委员会”,一九七四年国会鉴于该委员会所处理的事项已不限于关税问题,故于贸易法中将其更名为“国际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六名委员组成,由总统征求参议院的意见与同意后任命之,委员必须为美国公民,且须对国际贸易问题具有专业知识,任期为九年,惟为填补遗缺而任命者,以补足原任期为限。来自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三人,并尽可能交替任命不同政党的委员,委员会的预算具有独立性,总统不得加以修正。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中,系负责调查涉案产品对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并作成裁定。其裁定方式系以委员会投票方式决定,如三位或三位以上委员投票认为对美产业造成损害则该裁定即成立。
(二)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商务部系由其下之国际贸易局进口组(Im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简称ITA)负责调查涉案产品是否有倾销事实。商务部于主动展开调查或受理美国厂商的控诉以后,即寄送调查问卷予涉案出口厂商填答,并依据问卷回复之内容计算倾销差率(dumping margins);且于作成初步肯定裁定以后,派员至出口国或第三国就涉案厂商所填复问卷进行实地查证,俾作为裁定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依据。此外,商务部在应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下,得于课征反倾销税命令公告满一年后,举行年度行政复查。
二、调查程序(请参考附件一、二):
(一)提出指控(Petition Filed):
反倾销调查可由美国商务部主动依职权提起或是由美国国内产业相关之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同时向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控诉。美国业者在正式向美商务部提出倾销指控时,通常会事先提出一份指控申请书草案,交由商务部提供修正意见,嗣后再依据该部意见进行修正后才正式提出指控;反倾销指控之内容,包含倾销之事实、产业损害及两者间关联性之证据;有关得以提出反倾销指控之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
1.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是批发商。
2.于该工业内具有代表性的工会或工人团体。
3.主要生产者的工业或商业同业公会。
4.厂商、工会及商业公会结合在一起而有独立申请资格者。
(二)发动调查(Initiation of Investigation):
在收到控诉状二十天内,商务部应审查并决定该控诉状申请人之适格性,即反倾销控诉是否得到产业支持、书面资料正确性及是否合乎形式上与法律上之要件等,倘商务部决定展开调查,商务部应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公告,通知涉案国政府及出口商并知会国际贸易委员会。
(三)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IT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接到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展开调查之通知或美国产业利害关系人之控诉状后四十五天内,依据当时所可取得之绝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决定是否有合理证据显示有重大损害之存在;同时提起控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作成该初步决定前,例须向美国生产者与进口商发出问卷调查、收集资料,作为研判案情依据,如委员会初步裁定为否定,则应终止调查程序;如果其裁定系肯定者,则继续进行调查。
(四)商务部发送问卷(DOC Send Questionnaire):
原则上,商务部应对所有已知之涉案出口商或制造商进行问卷调查,惟若厂商数目过多,则可采用有效之统计方法,或以占出口国涉案产品大型量之业者进行调查。实务上商务部系依据控诉状所列被告或透过其驻涉案出口国之使馆协助提供名单,选定输美涉案产品金额占总出口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出口商或制造商进行问卷调查。至于调查期间(Period of Investigation, POI),则因调查对象为市场经济体或非市场经济体(Non-Market Economies, NME)而有不同。对市场经济体之调查期间,为美国厂商提出申请当月起算之前四季;对非市场经济体之调查期间则为提出申请当月起算前二季。至于未经美国商务部指定填写调查问卷的涉案厂商亦得主动提出希望列入填答调查问卷之需求,并在指定之期限内填答问卷,以争取接受实地查证并裁定个别倾销差率的机会;惟商务部仍有可能因受调查厂商之数目及渠等提交资料过于庞大,以致造成该部过分负担及无法依限完成调查,决定不接受自愿纳入调查之申请。
商务部之调查问卷共有Α至Ε五种,该部一般会先对所有已知之涉案厂商寄发问卷Α,再按问卷Α回复之内容选定后续指定之被调查厂商,以及决定以涉案出口国之本国市场价格,或考虑采用第三国市场或推算价格,作为判断涉案出口国正常价格之基础。问卷A之回复期限为二十一天,其它问卷则为三十七天,必要时出口商或制造商于征得商务部同意后得延长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四天。另商务部于分析填复之问卷后,因案情之复杂度对涉案厂商寄发补充问卷(supplement questionnaires),该问卷之回复期限,则需视离初判或实地查证的时间多久而定,通常为十天。若涉案厂商未在规定之期限内回复问卷,逾期商务部将不受理或予以退件。
(五)商务部发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在指控案提出后一六○天内,商务部应作成初步裁定并刊登于联邦公报。如初步裁定系属肯定,并应载明预估的倾销差额(dumping margin)。肯定的初步裁定具有以下效果:
1.采行临时措施:商务部一般在联邦公报公告初步裁定后,或发布展开反倾销调查通知日期之六十日后,二者中较后之日起发布暂停完税通关(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进口商如欲通关,须提供相等于初步裁定倾销差额之现金担保(Cash Deposit)或其它保证(Bond, Security),该临时措施之实施期间原则上不得逾四个月,得延长但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2.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开始最后的损害调查阶段,商务部必须提供一切可得到的相关资料。如初步裁定系属否定,则毋须暂停完税通关,惟商务部仍应继续进行最终调查程序。
3.如涉案厂商于初步判决后,要求订立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商务部可考虑是否接受该项要求,而中止调查。
(六)商务部之实地查证(DOC On-Site Verification):商务部在作成倾销差额初判后约一至二个星期内会派员至涉案国针对填答问卷之厂商进行为期约四至五个工作天之查证工作,以确认其正确性,并依据查证结果发布实地查证报告。商务部实地查证通常系拜访出口国之办公室及工厂,查看公司之财务帐册纪录,如经查证出口商或制造商之前回复问卷之资料不完全或不真实时,商务部得决定以已得资料(Facts Available),计算最终之倾销差额,此种已得资料常导致出口商被判高额之反倾销税。不过,若涉案业者回复资料符合以下规定,美国商务部仍得采用部分已得资料(Partial Facts Available):
1.涉案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
2.该资料可经实地查证予以确认;
3.该资料虽不完整,但不致影响据以作成决定之可信度;
4.该资料在运用上没有困难。
(七)商务部发布最终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在初步裁定发布以后的七十五天之内(得申请延长至一三五天),商务部应作成最后决定,即被调查产品是否以低于公平价格在美国销售;如最后裁定系属否定,则调查即应终止,并废除初判时发布之暂停完税通关命令、退还预估的反倾销税、发还担保物及担保金等。如果最后裁定系属肯定,商务部应下令停止通关,涉案产品进口商须提供现金及债券担保始准放行,同时并等候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的通知。
(八)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损害之最终裁定(ITC Final Determination):如果商务部的初步裁定系属肯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成初步裁定后一二○天内,或作成肯定的最终裁定四十五天内(以届期较后者为准)作成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之最后裁定。如商务部的初步裁定为否定但最终裁定为肯定,此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最后肯定裁定后的七十五天内作成其最终决定。
(九)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Order):商务部将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最终裁定的七日内发布反倾销税命令,并通知海关对涉案产品之通关收取相等于终判倾销差额的现金保证(Cash Deposit),如最终倾销税率低于初判税率则应退还初判后所超收之保证金,反之如最终倾销税率高于初判税率,其差额不得追补。
三、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
如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定不服,亦得于该项裁定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请求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以复查该项裁定是否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或是否有违法之处,如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不服,利害关系人尚得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Federal Circuit,CAFC)。四、行政复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商务部于反倾销税命令公布期满一年时,利害关系人得向商务部请求进行年度行政复查,此项复查通常需时一年左右。
肆、倾销控诉之适格性:
一、美商务部于决定是否发动反倾销调查时,应先确定该项控诉是否得到多数厂商之支持,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明白表示赞成反倾销控诉案厂商之生产量占所有表示反对或赞成意见厂商总产量的五○%以上。
(二)且前述明白表示赞成该项反倾销指控申请之厂商生产量占该国同类产品总产量二十五%以上之比例。
二、若厂商数目众多,商务部得以统计抽样(sampling)方式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产业支持该反倾销指控。
三、利害关系人均允许就倾销案是否得到产业之支持,提供相关资料并陈述意见。
四、产业之员工亦得申请或表示支持反倾销指控,惟当其意见与管理阶层意见相左时,该公司将被视为“立场中立”。
伍、倾销的判定:
美国反倾销法令对﹁倾销﹂之定义为低于公平价格(Less Than Fair Value, LTFV)之销售,即在市场条件完全相同之下,涉案出口国在美国之售价,又称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其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之价格,即正常价格(Normal Value)。因此欲判定倾销是否存在,应先确定涉案产品之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事实上因为外国与美国之市场条件无法完全相同,对于是否倾销以及倾销之程度则依法应给予必要之调整。
一、出口价格(Export Price,EP)之决定:
出口价格系货品第一次销售给与出口或生产商无关联之美国买者的价格。在出口商或制造商与进口商彼此间有关联或存有补偿协议时,将以进口商将产品转售予一独立买主之价格,另减去进口商转卖成本与利润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CEP)。
(一)采用出口价格(EP)之情况:
1.首次销售对象系美国境内之非关系买者(unaffiliated purchaser),且销售日期(双方同意销售条件之日期)完成于进口前。
2.在美国进口前销售给以出口美国为目的之非关系买者(包括在涉案国本国及第三国),例如贸易商,惟制造商或生产商须事先知悉该贸易商将转销其产品至美国,且其本身并无直接销售给美国非关系顾客之情况。若制造商事先不知悉该贸易商转销之目的地,则将以该贸易商销售给美国非关系进口商扣除折扣后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3.涉案国制造商在销售给国内或第三国之非关系贸易商后,该贸易商以低于购得成本或无法回收销售成本之价格转销至美国,美方将展开中间商倾销调查(a middleman dumping investigation),本案之出口价格将以该中间商卖给美国首位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出口价格。
4.若涉案国制造商出售产品给国内或第三国之有关系贸易商,若该贸易商与美国买者之间决定销售价格及条款的时间在出口美国前,则美商务部将以该关系贸易商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5.若涉案制造商透过在美关系企业销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情况,美商务部才会考虑采用出口价格:
A.进口前已完成交易;
B.产品直接由制造商运到美国非关系买者,并且该产品未列入其在美关系销售代理之存货。
C.透过习惯性商业管道(customary commercial channel)之销售。
D.在美之关系销售代理只处理销售有关之资料,及与美非关系买者之联系。换言之,在美关系销售代理之工作若包括保固(warranting)、广告、技术协助,以及进一步制造之监督时则超过适用出口价格之范围。
(二)采用推算出口价格(CEP)之情况:
1.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系发生在进口后,如先将产品运至在美之关系企业仓库再行出售者。例如:Α公司(制造商)运电视机至美关系企业D之仓库,D公司再将存货卖给美国零售商,价格为US$260/per-unit,扣除US$15之折扣。本案之起算价格须采用推算出口价格,即A公司在美关系企业D公司之卖价US$245/per-unit。
2.虽然为首次销售给在美非关系人,且销货发生在进口前,如销售契约中明载将产品直接运至在美的非关系买者,但是制造商在美销售代理必须负责包括安装、处理所有保固及维修零件之供应、购买及刊登广告、以及零售人员之训练等,则仍应采用推算出口价格。
3.寄销(Consignment Sales):例如A公司(制造商)和美国一非关系承销商B公司商议寄销契约,价格为US$1.00/per-unit,产品直接由A公司运至B公司以销售给在美之非关系买者C公司,价格为US$2.00/per-unit,这种情况,虽然销售发生在进口前,且A公司与B公司没有关系,但仍必须适用推算出口价格,即以B公司转销给美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基础。
二、正常价格(Normal Value)之决定:
对于进口产品是否在美低于正常价格销售,如何认定涉案产品之外国售价是一重要关键,惟该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是否有销售行为,其数量价格是不是具有代表性(Home Market Viability),如若未具代表性又应如何确认该产品之外国价格?为解决上述问题乃将外国价格之决定方式依下列顺位予以取舍。
(一)本国市场价格(Home Market Price):即出口国本国市场同类产品之交易价格,若本国市场销售数量不足输美数量百分之五或本国市场状况特殊无法适当比较时,则被认为其不具代表性而将以下列之第三国交易价,或以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
(二)第三国销售价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所谓第三国销售价格乃是涉案产品出口商销售至美国以外第三国之价格,惟该第三国销售价格应具有代表性、其销售数量应超过出口国在美国销售数量百分之五,且该市场状况可为适当之比较。
(三)推算价格(Constructed Value):如运用本国市场价格或第三国市场价格均无法决定时,得以受调查厂商生产涉案同类产品之成本加计正常交易过程中所发生之销管费用及利润,推算其正常价格。有关计算推算价格之基本原则如下:
1.产品出口前的制造成本(Cost of Manufacture,COM):包括原料、劳工薪资及固定生产成本等项目。
2.销管费用(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GA):以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销管费用求算应计销管费率。
3.利润: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利润求算一平均利润率(Profit Margin)。
4.出口货品之包装费用。
(四)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
如果倾销案之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实资料,使美国商务部有合理根据相信出口商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则商务部将进行生产成本调查(Cost of Production Investigation)(商务所发问卷将包含成本调查问卷),如经调查确有低于成本销售且该部分销售:
1.已持续一段期间(通常指一年,任何情况均不得少于六个月)
2.具有相当数量(低于成本销售占总销售量二○%以上,或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
3.销售价格于一合理期间无法回收所有成本。
商务部认定该部分销售为非正常交易行为而予以排除,以其余不低于成本之销售做为正常价格之依据,如无高于成本之销售则应适用推算价格。有关本国市场没有涉案同类产品之销售或所有之销售均低于成本时,则作为推算价格之销管费用与利润基础如下:
1.以涉案制造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the same category of products)之管销费用及利润为准。所谓同一大类产品系与同类产品同属之更广义类项货产,商务部若决定采用此法,则必须个案决定应采用的适当产品类别,有关利润值必须依据可靠的来源如财务报表,且符合一般公认之会计原则及经实地查证确认者。
2.其它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加权平均销管费用及利润值为准;此所谓正常交易过程必须是指含有利润的销售而言。
3.其它合理的方法,惟利润不得超过其它厂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应有的利润率,即所谓之利润上限(profit cap)。
三、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之比较:
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相同交易层次(一般情况下为出厂价格)并尽可能以在同一时间销售之价格进行比较,对于可能影响比较公平性之交易条件、税捐、数量折扣、产品物理特性及其它因素应进行调整。此外,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方式,或逐笔对逐笔方式(惟实务上较难实施)进行比较,只有在出口价格因买主、地区或时点之不同有很大差异时,得采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的交易价格做比较。在反倾销案复查时,通常系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对逐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有关得以进行调整之主要项目说明如次:
(一)不同交易层次之调整(difference in level of trade):
所谓不同交易层次,由于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及美国市场的行销阶段不同,必须将二个市场的市面价格调整至可进行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之比较。有关调整之基本原则为,出口国市场的价格扣除所有使涉案同类产品达到可于该市场销售之有关费用,再加上所有使涉案产品达到可出货至美国之有关费用;在正常价格与推算出口价格比较的情况下,若决定正常价格之销售阶段较后(a more advanced stage),但是商务部所具有的资料无法提供调整之基础,则正常价格得扣除涉案出口国所发生之间接销售费用,这种情况称为推算出口价格之冲销(CEP offset)。
(二)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之调整:
得以作为正常价格减项之数量折扣,必须涉案产品之销售有超过二○%系给予该数量折扣,或该折扣与节省制造这些产品之数量有直接关系。
(三)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
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又称为货品差异调整(difference in merchandise adjustment,简称difmer):有关difmer之计算,系以出口国与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之差异做为计算基础,例如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三美元,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二?九六美元,则difmer为○?○四美元,此时在计算正常价格时应减去○?○四美元;反之若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高于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则正常价格应加入该difmer值。
(四)销售环境不同(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之调整:
为使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能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基础趋于一致,商务部会将两个市场发生的直接销售费用(directly related selling expenses)、指定费用(assumed expenses)及其它销售费用列入不同销售环境之调整项目(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 COS)。所谓﹁直接销售费用﹂系与销售特定涉案产品给第一位非关系买者有直接关系之费用,包括佣金、利息成本、专利权利金、保固费用、技术服务、仓储费用等。反之为间接销售费用,不能纳为调整项目(除非发生前述推算出口价格冲销之情况)。﹁指定费用﹂系由销售者替买者支付之销售费用如广告费等。有关可作为COS调整项目之费用列举说明如下:
1.出货至付款期间发生之利息成本(credit):出货至真正收到货款之间通常有一段期间,必须将这段期间之利息计入。
2.广告和促销费用:广告若系针对最终消费者,则属于间接费用,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若系针对经销或零售商者,且与涉案产品有直接关连者,则可作为调整项目。
3.技术服务费用:在销售特定货品时协助顾客解决问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可作为COS之调整项目,例如技术人员支出差旅费、依合约给予非关系技术人员之服务费用等,若公司技术人员之固定薪资则不能列为COS之调整项目。
4.仓储费用:应诉者必须证明其所维持的特定产品存货,系为了特定销售,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
5.保固费用:必须与涉案产品之销售有直接关系如修理或替换瑕疵品之费用,若牵涉售后服务或该服务有关之非变动成本者,则应视为间接销售费用。
6.权利金:牵涉专利或商标权利金之销售,若系按约定且针对特定产品时,则可作为直接费用。
7.佣金:付给公司员工销售或介绍新顾客之佣金。
(五)开办成本(startup costs)之调整:
开办成本系指开创经营(startup operation)期间所发生之成本。美国反倾销法将开创经营定义如下:(1)制造商使用新生产设施或生产一新产品,且必须额外进行相当大之投资;(2)生产因技术问题尚未达到商业量产初步阶段之水准。所谓开办成本之调整,系指开办期间结束之际,以涉案产品之单位生产成本取代开办期间之单位生产成本,若开办期间超过调查或复查期间,商务部将使用最近可获得之生产成本资料,且在不需延长调查或复查期间下进行实地查证。
(六)外国同类产品(foreign like product)之比较原则:
美国商务部在进行调查及行政复查时,必须在出口国市场(指涉案出口国之本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决定可与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进行比较之同类产品,即所谓之外国同类产品。美国反倾销法规对如何选择外国同类产品订立原则如下:
1.产品是否符合问卷附录V所定义之产品特性;
2.物理特性差异数(difmer)是否大于销售至美国产品之制造成本的二○%。
3.若涉案厂商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的性质与出口至美国者不完全相同,商务部会要求其提供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之详细技术规格,以决定采用与在美国销售最相似的产品作比较。
(七)汇率之调整:
在比较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牵涉到不同货币之换算时,应遵循下列方式:
1.一般情况下,得就汇率波动进行调整之情况,必须视该波动之幅度是否超过目标汇率(benchmark rate)的2.25%以上。所谓目标汇率,系指前四十个连续日之平均汇率;若当日汇率超过目标汇率2.25%以上,则属波动(fluctuating),即需以目标汇率为当日公定汇率(official rate);若差异未超过2.25%时则属正常(normal),则以当日实际汇率为公定汇率。
2.若汇率波动发生持续现象(sustained movement),系指持续八周(称为认定期间)之周平均每日汇率超出目标汇率5%以上,应诉者可进行汇率调整之情况有二,首先当外国货币对美金发生连续八周大幅升值的情况,商务部将自认定期间之最后一日起,连续采用公定(目标)汇率至满六十天为止,至第六十一天商务部将回复进行实际汇率与目标汇率之比较;若当外国货币相对美元发生连续八周大幅贬值时,商务部必须自认定期第一天起即以实际汇率为准。
四、微量不举原则:如商务部于做出初步或最终裁定时,对于判定倾销差额低于百分之二以下之出口商,将以“微量”(de minimis)不举原则,不对其课征反销税。陆、损害之认定:
一、产业的认定(Industry):美国际贸易委员会于调查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或损害之虞或延缓某项产业之建立)时应先明确定义该产业之范围:
(一)一般情况下,所谓产业系指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所有生产商或生产量占该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之厂商而言,如无同类产品之生产商则以其性质及使用上最相似,且对该涉案进口品有替代效果之生产者得为同一产业。
(二)制造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即为涉案产品之进口商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将考虑排除该等厂商于美国产业范围外。制造商在下列情况下可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1)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2)双方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所控制;(3)双方联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称控制系指法律上或事实上得限制或指示对方。
(三)在特殊情况下,涉案产品得划分为二个或二个以上之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之厂商可视为一独立的产业,但以符合下列要件为限:(1)该市场内之制造商将其所生产之涉案产品,全部或几乎全部在该市场销售,及(2)该市场之需求甚少由国内其它生产此涉案产品之制造商供应。
二、实质损害之认定:
(一)实质损害认定因素包括:
1.涉案产品进口数量之增减关系,包括绝对及相对于国内生产或消费之数量。
2.涉案产品进口后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之影响,如是否进口商品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已有明显的价格压抑效果、或已造成价格明显低落或防止价格上升之效果等。
3.涉案产品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之影响,包括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利润、生产力、投资报酬率、产能利用率、倾销差额之大小(magnifitude of dumping margin)、现金流量、存货、雇用员工人数、员工薪资、成长幅度、募集资金、投资能力、投资与资金之取得等相关之经济因素。以上因素均无法单独作为判断之基础,且必须在受影响产业特有之商业循环及竞争情形下进行考量。
(二)如果由数个国家进口产品系于同一天被提出反倾销控诉,且该进口产品不仅彼此间相互竞争,且与美国国内生产之同类产品竞争情况下,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全面评估进口对国内产业之影响,惟被合并评估之任一进口国之进口量必须皆不容忽视,且倾销额度均高于微量标准。
三、损害之虞的认定:
国际贸易委员会于裁定本国产业是否因进口产品之倾销而遭到损害之虞时,应以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除非发布反倾销命令,否则进口产品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国际贸易委员会之决定不能依据臆测或假设,而需整体性考量可能造成损害之虞的因素,包括考虑进口量之增加、出口国之闲置产能增加或产能扩充、进口品之价格效果、存货数量增减等因素。
四、产业建立受到实质之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本项损害之认定对象适用于尚未从事生产之产业,或设立新生产设备之产业,然其生产状况尚未稳定者;惟本项认定之标准以美国业者提出对该产业之生产已进行相当之投入为要件。
五、因果关系之认定(Causation):
依美国反倾销法之规定,反倾销税之课征应以国内产业所受之损害,系以进口产品倾销事实所造成之因果关系,为其裁量之主要依据,对于倾销之判定应提出足够的证据显示其因果关系,如该美国产业所遭之损害,非肇因于倾销则不应以反倾销税予以救济,而考虑采用其它之进口救济措施,如二○一防卫条款等。六、进口微量忽略原则:国际贸易委员会于其初步裁定时,发现某涉案国进口品系可予忽略,即低于美国总进口量三%时,则应终止调查,惟若数个国家之个别输入未达美国进口总量百分之三,但进口量总合占美国进口总量百分之七以上时,不在此限。
七、产业损害之累积评估:产业损害调查对各涉案国采累积评估时,个别涉案国经终止调查不得计入累积评估;经商务部倾销初步认定为否定之涉案国,亦不得纳入累积评估,惟于产业损害最后认定前经倾销最终认定为肯定者除外。
柒、调查之终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 Investigations):
一、调查终止之情况:
(一)撤销指控(Withdrawals of Petitions):依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商务部可基于公众利益之考量,或与涉案出口国、出口商或制造商签订数量限制协议,撤销告诉而终止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若决定签订数量限制协议时,应依据公众利益条款,与国内涉案产品之消费者、制造商及其员工进行谘商。有关公众利益条款之内容包括:应评估该协议对消费者之负面影响是否大于不采行反倾销税措施、对美国之国际经济利益及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是否具有相当影响,如对该产业之就业与投资的影响等。
(二)缺乏兴趣之终止调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若美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之大部分产业一致表示已对是否发布反倾销命令失去兴趣,商务部则得终止该反倾销案件之调查。
(三)否定之调查决定(Negative Determinations):当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否定之最终裁定时,均可终止调查。甚至,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否定之初判时,即应立刻终止调查。
二、签订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
(一)中止调查协议之签订:
1.中止调查协议应由涉案出口商、制造商或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于商务部公告初判结果后十五天内向商务部提出协议草案,商务部应于初判公告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协议,其中,该部应于三十天内与国内指控业者就协议草案之内容进行商议,另亦应通知及提供所有利害关系人、工业使用者、消费者组织代表、美相关政府机构等五十天期限,以表示书面意见。
2.商务部如认为接受中止调查协议不符合公众利益或总体政策,同时无法有效对出口商是否履行具结保证进行有效监控之情况下,得拒绝涉案国或厂商所提出中止调查协议之要求,惟商务部应说明无法接受之原因,并尽可能提供出口商就商务部所叙理由表示其意见之机会。
3.商务部于接受中止调查协议后如占出口绝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之要求,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继续进行调查;如最终裁定之结果是否定,该具结即自动失效。
4.如协议厂商违反其保证,商务部应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并恢复反倾销调查。
5.中止调查协议之实施期限等同课征反倾销税之实施期限,均适用落日条款。
(二)中止调查协议之内容:
1.涉案出口商及制造商保证自商务部中止调查日起一百八十天(六个月)内停止出口至美国,并同意在协议所定之过渡期间(interim period)内不增加出口数量,或超过商务部特定代表期间已出口之数量水准。
2.保证修正价格使倾销不再发生。
3.保证修正价格使美国产业不受到损害。
4.对于非市场经济体之中止调查协议,一般均以数量限制方式处理,惟该协议之签订必须符合公众利益原则。
捌、反倾销税之课征:
一、美国对于反倾销税之课征系采回溯课征方式(Retrospective System),最后反倾销税之金额系依反倾销命令发布后满一年,商务部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年度行政复查之结果而决定,该行政复查并将做为复查结果发布后之次年,预估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标准。
二、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判有实质损害时,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第一年之行政复查结果,须回溯自美国商务部初判及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之日起。若国际贸易委员会终判为有损害之虞,则该行政复查结果,仅能回溯自最终反倾销税命令发布之日。
三、在反倾销命令发布前,美国进口商必须依据商务部初判之倾销差率提供债券或现金保证(bond or cash deposit);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美商务部得继续维持九十天之债券担保,之后进口商仅能提出现金保证。此外,商务部将于该九十天内进行反倾销税之清算。
四、对于接受反倾销调查之厂商,商务部将个别裁定其反倾销税,而对未列入调查之厂商,商务部将以所有个别公布之受调查厂商反倾销税之加权平均值做为其税率(all others rate),惟商务部于加权平均计算时将排除低于微量标准(二%)以下或适用可得事实资料(facts available)计算出来之倾销差额。
玖、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一、商务部最终裁定之倾销税率,若高于依据初步裁定之临时措施所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其差额不得追补,若最终倾销税率低于现金或债券保证金,其差额应予发还。
二、依最终裁定所发布之倾销税率所缴交之现金保证,若高于隔年行政复查判定税率,其差额应加计利息发还有关之进口商,若较现金保证金低,亦应加计利息向进口商追补课征该差额。
三、为防止进口商在初步裁定发布前,抢先进口涉案产品,而妨碍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反倾销控诉申请人提出有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nce)存在,需课征反倾销税且经商务部判定属实者,则商务部初判实施之临时措施(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将可追溯自初判前九十天开始实施。
四、美商务部判定是否有紧急情况存在之要件:
(一)涉案产品在美国或其它地方曾有倾销并造成美国产业实质损害之纪录;
(二)进口商明知或应知出口商系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且此销售可能造成美产业实质损害;
(三)涉案产品已于极短期间内大量进口至美国。
五、紧急情况适用之回溯规定:
美国指控业者可在提出指控时或在商务部终判二十一天前提出紧急情况之指控,但必须提出如进口资料等事实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商务部若判定紧急情况确实存在,对进口产品暂停通关之临时措施将适用回溯规定。有关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之结果如何适用回溯规定,说明如下:
(一)紧急情况之初判:紧急情况之指控若于商务部倾销初判之二十天前提出时,商务部必须于倾销初判时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亦作成初判,否则(非于初判前二十天前提出者),商务部必须在该指控提出三十天内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作成初判;若紧急情况之初判为肯定,临时措施将可回溯自该初判公告前九十天起实施。
(二)紧急情况之终判:
1.在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均为肯定时,则仍维持在初判时所发布之临时措施回溯规定。
2.在紧急情况初判为否定,终判为肯定之情况,商务部将指示海关九十天回溯规定自倾销初判公告日起生效。
3.倾销初判为否定但紧急情况为肯定时,商务部将指示海关九十天回溯规定自公告暂停通关日(即倾销终判公告日)起生效。
4.在紧急情况初判为肯定,终判为否定之情况,商务部将中止在初判时所公布之回溯规定,且将指示海关解除过去回溯九十天时所要求进口商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
(三)商务部于其最终裁定中判断确有“紧急情况”存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应于其最终裁定中就进口时间、数量、存货增加情况及其它因素,判定该涉案产品之“短期间大量进口”是否将影响到未来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若所有或绝大部分受调查厂商均被判定适用紧急情况规定,则其它所有未被调查厂商(All Others)亦须一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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