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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DA:贯彻“两高司法解释” 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2009-06-20 00:00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11日印发了《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

    对案件移送提出要求

    在6月12日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SFDA稽查局副局长崔恩学介绍说,SFDA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在移送方面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没有构成涉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也应一并移送。

    SFDA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同时,要求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还要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便对移送情况进行监督。

    SFDA还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加强技术力量建设

    药品检验等技术支撑是查处假劣药品的重要环节,SFDA要求加强技术力量建设,以保证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崔恩学介绍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了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机构和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的药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药检所四类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同时为了更方便地打击假药劣药的犯罪行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各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情况,确定本辖区内有资格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SFDA要求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应司法机关的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此外,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案件移送时可以不需要检验,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崔恩学介绍说,SFDA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近期将开展三项专项整治: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继续开展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

    相关

    江西: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5月27日起施行。近日,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通知,要求全省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精神,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工作,更加有力、有效地打击涉药违法犯罪行为。

    意义重大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随着形势发展,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十分必要。这次“两高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

    主要内容

    “两高司法解释”共分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竞合犯罪的处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厘清了在涉药违法行为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等界限,对构成犯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办理涉药违法案件更有可操作性。江西省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个人自学、举办讲座、开展讨论等形式,组织执法人员深入学习 “两高司法解释”及有关刑事法律制度,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认真贯彻施行。

    把握要点

    2001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这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的金额、违法的情节、违法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贯彻“两高司法解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涉药违法案件中,案件的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书面提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意见;局机关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要作出审核意见;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由局案审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要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严禁逾期不移送,严禁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吴腮忠 黄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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