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 盈拓展览 |外经贸专项资金申报入口 请 登录 或 免费注册 Hi,您好! 全球展览咨询电话:400-8855-088|
请输入搜索关键词,或者关键词不小于两个字符!
包含特殊字符,请重新输入
您的搜索词太长,因为showguide的查询限制在30个字以内

搜索历史

盈拓展览logo
暂无搜索历史记录哦!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资讯报道 > 外贸资讯 > 金融保险 > 正文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发布

2009-09-28 00:00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中广网北京9月28日讯 中国保监会28日正式发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监会表示,此举是为了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原则和依据,强化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明确禁止行为、严肃法律追究。

《办法》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业务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主要包括: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设置专门岗位对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定期核查代理业务;通过委托合同监督保险代理人。

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不得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利用保险中介套取费用;不得串通保险中介,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等。

规定移送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贯彻执行《办法》,有利于从源头入手,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维护保险业的形象和可持续发展。

保监会要求各保监局要把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监督检查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重要内容,严格依照《办法》,对利用中介渠道和中介机构进行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有效监管,督促保险公司切实转变经营理念,加强内部管理,纠正中介业务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做法;要进一步创新监管手段与方法,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从源头上治理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对照《办法》,主动查找中介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问题,认真分析问题产生原因,切实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要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加强内部审计和稽核工作,落实整改成果,切实防范化解中介业务经营风险;要深入开展依法合规宣传教育工作,使包括基层员工在内的全行业都充分认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提高规范经营的自觉性;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围绕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等内容制定全面、科学的保险中介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问:出台《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前一时期,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专项检查发现,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业务弄虚作假,直接业务虚挂中介业务;财务数据失真,利用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经营成本因中介业务违规操作而居高不下等。这些违法违规问题,尽管反映在个别基层机构,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业存在的经营粗放、内控薄弱、非理性竞争的问题,也是导致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低下的重要原因。这种状况与保险业进入新起点新阶段的要求不符,严重影响了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为了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原则和依据,强化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明确禁止行为、严肃法律追究,保监会近日出台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问:出台《办法》有什么积极意义?

答:一是有利于从源头入手,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监管实践中发现,单就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和查处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中介市场混乱的问题,必须抓住主要矛盾,突出监管重点、提高监管实效。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谋取集体和个人利益,是中介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通过《办法》强化和明确保险公司应有的管控责任,要求监管部门从保险公司这个源头入手防范和查处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以较小的监管成本抓住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的牛鼻子,进一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是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真正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必须不断提高经营效益。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介业务成为少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保费在中介环节大量流失,造成有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负担。制定并依据《办法》,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可促使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维护保险业的形象,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少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把中介业务当作违法活动的手段,一些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甚至涉嫌犯罪。保险业必须适应新形势要求,依法加强监管,将个别害群之马绳之以法,避免整个行业的正面形象和长远发展受到重大负面影响。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业务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同时,《办法》提出四项具体要求:(1)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2)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4)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二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为了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及其代理业务的管理责任,《办法》确立了各项具体的制度,主要包括:(1)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2)设置专门岗位对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3)定期核查代理业务;(4)通过委托合同监督保险代理人。

三是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业务从事的违法活动,主要包括:不得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利用保险中介套取费用;不得串通保险中介,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等等。

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

问:《办法》有何特点?

答:(一)增强针对性。《办法》充分吸收了近年保险中介监管的经验,各项规定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例如,长期以来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业务和代理人重展业、轻管理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导致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了实现保险公司利益和责任的对等,《办法》依据《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具体职责,包括按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设置专门岗位对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定期核查代理业务等。考虑到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二)突出制度约束。针对很多中介业务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及刑法的情况,《办法》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这既增强了对案件查办人员的约束力,也有利于提高《办法》对少数违法人员的威慑力。另外,某些较为常见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例如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其个人代理人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委托代理协议以外的利益等,其形式和性质较为复杂,制约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办法》依据《保险法》对其设定了罚则,明确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查处的性质,将大大增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三)更具操作性。《办法》列明了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各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不得帐外暗中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各种手段利用保险中介套取费用,不得串通保险中介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等。在此基础上,《办法》详细界定其主要特征,按照《保险法》或者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罚则。因此,《办法》是对《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为保险监管部门处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性强的依据。

附: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中国广播网 作者:孙莹) 刘雁

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指定国际展览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业务辐射
100个国家200个行业

200名专属展会顾问
一对一服务

行程安排
媲美优秀旅游公司